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所拥有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出租管理。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租范围与条件
第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非流动性资产。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对外出租:
(一)闲置未使用的;
(二)因机构调整等原因暂时空置的;
(三)经批准同意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得出租国有资产:
(一)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或特殊用途的;
(二)已设定抵押权或其他限制性权利且未经合法程序解除的;
(三)存在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出租程序
第八条 资产出租前需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出租理由、预期收益分析等内容。
第九条 所有出租项目均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承租方,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等形式时,必须事先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应当就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租赁期限等重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专业律师审核把关,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一条 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一部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纳入预算管理范畴内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租金收缴台账制度,定期检查核实各项收支情况,防止出现截留挪用等问题发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范围内国有资产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工作中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法予以惩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如果因执行本办法过程中产生争议,则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